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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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澤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15號、第93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岳澤犯重利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岳澤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5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借款廣告手機簡訊予不特定人,適有 謝寶琨 因需款孔急,見該簡訊廣告乃撥打電話與陳岳澤聯絡,其後陳岳澤於108年3月14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徐州店」前,貸與謝寶琨新臺幣(下同)3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只交付謝寶琨24,000元,並約定每7日利息為6,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年息1304%(計算式:預扣金額6,000÷實際借得金額24,000÷約定利息計算日數7×365日×100%≒1304%,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陳岳澤前後共獲利利息408,000元。嗣於109年7月10日13時53分許,陳岳澤至謝寶琨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號「金軒餅店」內向謝寶琨索討欠款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警刑偵一字第10936488300號卷《下稱警卷2》第3-8頁;偵6615號卷第57-67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寶琨、證人即被告所用以收取告訴人繳付利息之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徐紹恩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屏警刑偵一字第10934789700號卷《下稱警卷1》第1-10頁;偵6615號卷第43-45、57-67頁;警卷二第15-2
4頁),並有匯款日期、金額統計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明易細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員於109年09月2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8月21日綠管外字第10908210
2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含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撥款及提領紀錄、蒐證照片、網路列印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綠管外字第109102906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含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3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23-49、53頁;警卷2第1-2、42-46、63頁;偵6615號卷第75頁;偵9324號卷第17、21-23、39-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對其放貸,並收取高額重
利,使告訴人因而面對龐大經濟壓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1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及110年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59頁),兼衡被告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職在麵攤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及本案收取重利之期間、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與告訴人聯
繫借款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然考量手機與門號為通常之電信用品,縱予以沒收,所得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被告亦稱手機與門號已經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若加以沒收,尚須另花大量勞費,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實無必要加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就本案重利犯行所取得之利息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前揭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及110年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並審酌被告已受前開刑之宣告,已足懲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