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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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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