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209號原告 徐正棽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被告 侯鳳文
張石平
李惠珠
許錦綉
程連芳 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 律師被告 紀豔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凡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五六0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 黃冬邢雨秋 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藥業集團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具有一定品質,天馬藥業集團在境外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佳,在臺灣地區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與之接洽,投資後每年可取得高額獲利,屆期並得順利贖回投資本金等訊息,派遣旗下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天馬藥業集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公司債,所獲款項則匯入天馬藥業集團帳戶,再由被告將投資人所購買之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債券文件交予旗下業務人員轉交投資人,原告因而於一0三年二月十日匯款美金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買受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被告之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
(二)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本息,要以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犯罪為論據,而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在法院審理中,被告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且非俟該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難於判斷,本院乃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裁定本件訴訟於前述刑事案件即本院一0五年度金重訴字第七號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茲前述刑事案件訴訟,經本院一0五年度金重訴字第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號、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七號判決,於一0九年十月十四日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本件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業已消滅而有續行必要,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應予以撤銷,爰依職權撤銷本院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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