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忠福具保人吳美足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美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吳美足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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