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67號原告冠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佑 訴訟代理人 李威志 被告 潘文芳
李翊禎 李昭賢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昭篁 被告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呂高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74,046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1,883,643元【計算式:(總面積119.5㎡+陽台
40.99㎡)×平均交易單價74,046元=11,883,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則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1,188,364元【計算式:11,883,643元×原告權利範圍1/10=1,188,
36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88,3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