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瞳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㈣證據名稱欄內第2行「照片數張」更正為「照片3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造成損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住宅並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他人居住安全,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60號被告洪佳瞳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8時40分許,以不明方式侵入 彭郁雯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住處,旋即反鎖大門開始搜尋財物,正當翻找彭郁雯放在房內之包包之際,適彭郁雯之友人 仲思齊 返家發覺大門遭反鎖而敲門確認,洪佳瞳為恐犯行曝光乃停止搜尋財物,前往大門開鎖,佯以彭郁雯友人身分取信仲思齊後逃逸離去,因而未遂其犯行。
二、案經彭郁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洪佳瞳於警詢及偵查│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並翻找│││中之供述│其包包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彭郁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仲思齊於警詢中之證│案發時現場係反鎖狀態且被│││述│告至少留在屋內20分鐘以上││││之事實。│├──┼───────────┼────────────┤│㈣│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