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告 周志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鈺玲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1,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告 周志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鈺玲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1,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