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2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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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2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二號
再審原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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