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芳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參捌公克,併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芳儀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938公克),係違禁物;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法條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4卷【下稱毒偵卷】第66、77頁;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
㈡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1.0490
公克,淨重0.79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938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55、5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組玻璃球吸食器因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分離,亦應屬毒品之一部分,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皆應裁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依現行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末聲請人就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部分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為沒收之依據,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