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 姚肇昌 相對人 丁岩 關係人 姚德儀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姚肇昌(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姚德儀(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姚肇昌為相對人丁岩之長子,相對人罹患失智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姚德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 楊誠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起記憶變差,就醫診斷為老年失智症,目前門診追蹤治療,日常生活功能亦需人協助,現由外籍看護協助日常生活照顧,聲請人亦會協助照顧。鑑定時相對人常使用固定用詞回答,對問話多半無法切題,無法理解其意思為何,相對人之記憶、定向感、算術、語言等認知功能皆有嚴重障礙,由相對人病史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判斷,相對人目前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目前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同年月二十九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目前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未來聲請人也會持續與相對人同住,由外傭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及關係人目前實質共同分擔相對人照顧費用,彼此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確實已達須受監護宣告的狀態,審酌案家情形,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五三一七五七一○○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為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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