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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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女針織上衣貳件及鞋碼40號紅色鞋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淑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賣場內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黑色女針織上衣2件及鞋碼40號紅色鞋子1雙,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026號被告林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12日下午5時49分許至下午6時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NET店內,徒手竊取 李潔昕 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之黑色女針織上衣一件、499元黑色女針織上衣一件及399元之鞋碼40號紅色鞋子一雙得手。
二、案經李潔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潔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2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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