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4號112年度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淵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9號、第222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淵泉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附件一第4行之「 黃一清 住處」應更正為「黃一清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0號住處」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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