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乙○○共同並一行為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二罪名之事實,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甲○○又另行起意,共同並一行為犯有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二罪名之事實,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並與前罪分論併罰,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乙○○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已詳述其所憑,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乙○○上訴意旨,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適法。至甲○○於第一審法院翻異前供,改稱乙○○不知其携帶槍、彈,扣案槍、彈自高雄携至台北均由其持有云云,係事後迴護乙○○之詞,不足採取,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詳予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再甲○○上訴意旨,僅謂其持有扣案槍、彈,純係基於好奇及為防身自保,並無藉該槍、彈用以犯罪之意圖或行為,亦無參加不良幫派擾亂社會秩序之情況,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刑之量定,乃刑事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法定範圍,自難指摘為違法,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甲○○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四月,已屬從輕。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亦僅就與判決無關之枝節事項或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執,自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甲○○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