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蕭高安 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東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82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8,00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107司聲字第6號),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東簡聲字第16號、103年度存字157號、107年度司聲字第6號、103年度東簡字第286號(含歷審卷)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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