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 張憶如 被告 張永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書狀上僅記載:「內容後補呈。因檢察署處分書有提到該案件需由律師代為書寫案件,再交由交付審判」等語。惟迄至民國106年2月18日,聲請人尚未委任律師,亦提出理由狀。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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