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水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水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水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林路2段路口旁之空地,徒手竊取 黃春月 所有之推車1台(含推車上之廢鐵,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將上開推車及其上廢鐵(下合稱本案失竊物)推至 陳育珠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以360元之價格變賣予陳育珠後,得款花用。嗣黃春月發現失竊,至本案回收場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本案回收場扣得推車1台(已發還黃春月),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詢據被告張簡水透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失竊物至本案回收場變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東西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失竊物,並至本案回收場變賣,得款36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春月、證人即本案回收場負責人陳育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本案遭竊之廢鐵及推車雖置放於空地,然觀該散裝之廢鐵,數量非少,體積龐大,並經人堆疊整齊,以繩索綑綁固定於手推車上乙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0業),顯然業經他人整理而非無人管領之物,衡情應無誤認該等物品係屬廢棄物之可能;而遭竊之手推車1台尚能用以載運廢鐵而具備通常效用,更無由被誤認為遭棄置之物。況自被告係將本案失竊物逕推至本案回收場變賣乙節以觀,其對於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有經濟、利用價值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在未探查詢問推車及其上廢鐵所有權之歸屬情況下,即擅自取走加以變賣,難謂其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是其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04號、105年度簡字第4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2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易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
7年5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7年8月28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推車(含推車上之廢鐵)至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全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毫無悔改之意,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手推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警卷第9頁),本件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數量、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等節,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未扣案之現金360元,為被告變賣本案失竊物之所得,雖該手推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確實已取得變賣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復經證人陳育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頁、第5頁背面),堪以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