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鎮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62號、104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鎮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謝鎮陽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
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鎮陽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謝鎮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龎○謀、龎○直、龎○頂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撥打電話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並陳述肇事經過,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2962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致使被害人等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雖欲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以車禍迄今已6月餘,被告未有行動,不欲和解,致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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