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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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58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宇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張宇昇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
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被告張宇昇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騎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害人 蔡美瑤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美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其過失程度不輕,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蔡美瑤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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