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13、515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宏城 選任辯護人 林靜文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吳博元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
鍾儀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具保、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宏城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終結,被告李宏城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惟因被告李宏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非為羈押之必要理由,且被告李宏城尚有家室妻小和正當工作,顯無逃亡之意念和虞慮。被告李宏城受羈押後深知自己所犯過錯,非常懊悔自責,又因被告李宏城經濟困難,懇請以低具保金額准被告李宏城具保、責付停止羈押,以便向被害人家屬請求原諒及和解,並能返家與家人團聚,盡人子孝道及為父職責,亦可處理家中瑣事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吳博元聲請意旨則以: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且必須就本案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依比例原則兩相衡量。而如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吳博元為單親家庭,與母親相依為命,家中生活支出、律師費用等均依賴母親負擔。被告吳博元雖因考慮不周、涉世未深、對法律缺乏充分認知而鑄成大錯,但母親並未放棄被告吳博元,開庭從未缺席,每週無論晴雨均給予被告吳博元關愛,致被告吳博元悔悟之心愈深。被告吳博元遭警方逮捕,即配合警方調查並坦承槍枝為自己所有,可見聲請人未掩飾犯行、推卸責任,僅因涉世未深,致有本件犯行,雖感後悔,亦知應為自己行為負一切法律責任,但被告吳博元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請准予具保候傳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宏城、吳博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李宏城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吳博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因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且尚有其他共犯、證人待詰問,被告二人 嗣復 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0年5月24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訊問後,以前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8月24日、10月24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案於100年11月22日宣判,本院以其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李宏城部分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尚併科罰金)。就被告吳博元部分,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罪,各諭知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尚併科罰金)在案。並以被告二人業經判決,已無串證之虞,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因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復經本院諭知重刑,認均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改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有各該判決、宣判筆錄可稽。嗣再經訊問後,本院以二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自100年12月24日起均再延長羈押二月。而本件並非以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為唯一羈押理由,已如上述,且被告李宏城有家室妻小,之前有無正當工作,與其有無逃亡之意念和虞慮非有必然關連。又被告李宏城已可自由通信,其欲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和解均無困難,亦非以具保、責付停止羈押為唯
一、必要途徑。至被告吳博元部分,其是否悔悟,屬其量刑參考因素,其家中經濟是否仰賴母負擔等,則與其有無羈押必要無關。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等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並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替代。此外,被告二人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情形,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事執行之保全,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二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李宏城並請求或為責付,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許曉微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