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
上訴人 張宗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宗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與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本案只是幫綽號「叭卜仔明」的朋友去拿錢,並單純幫忙「叭卜仔明」將共同被告 吳小芃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交付之款項,換成人民幣,伊不知是詐欺所得贓款云云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且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上揭陳詞否認犯罪,並對原審判決前開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漫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上訴意旨另謂:依卷附伊與「叭卜仔明」之「微信」對話內容,其中有關伊向「叭卜仔明」表示這陣子想休息,「叭卜仔明」回稱:可以幫忙代工,欠伊的部分,過些日子再還等語觀之,可證伊不受「叭卜仔明」之指示或監督,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云云。惟稽之前開對話,並無關於委託上訴人兌換人民幣之內容,且該對話日期係民國107年11月2日,已距本案發生時間即同年月26日上午 劉禎祥 被詐欺,及吳小芃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當日中午持金融卡提款並交付上訴人,約相隔20餘日,該對話顯與本案詐欺劉禎祥之犯行無關,前揭上訴意旨仍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笫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猶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憑持己見泛言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梁 宏 哲
法 官林 英 志
法 官蔡 廣 昇
法 官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