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子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子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應更正為「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外(見毒偵卷第53至55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子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聲勒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本次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犯行與本案犯行間,均係毒品相關類型之犯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似,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兩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107年6月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絕毒品決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並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司機之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字卷第13頁),暨參酌其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外,過往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非毒品,然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存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51頁),可認上開吸食器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且衡情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完全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