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伯權
黃健 強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7號、第4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魏伯權部分撤銷。
魏伯權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所宣告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魏伯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魏伯權(綽號「 水哥 」)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於106年2月中旬某日共同謀議募集多人從事跨境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由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召募詐欺機房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詐騙。魏伯權及「阿寶」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在印尼雅加達承租DIDUGATEMPATKERJAKELOMPOKSINDUKATPENIPUANJI.RAYAKEMANGTIMURNO.24RT/RW006/000JAKARTASELATAN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場所。魏伯權另邀 陳祖一 (綽號「土虱」、「阿一」)擔任詐欺機房電腦手(即操作電腦以網際網路群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被害人者),由陳祖一負責在詐欺機房指揮及架設網際網路及電信設備,接洽網路流分工集團(俗稱系統商集團,即向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給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並負責詐欺機房內之管理、對帳及對外聯繫工作。魏伯權及「阿寶」另接洽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提供人頭帳號供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並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層層轉匯,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與詐欺機房搭配而實施跨境詐欺取財犯罪,供陳祖一在詐欺機房內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時,得以SKYPE及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資金流分工集團,確認詐欺取財犯罪詐騙成果。魏伯權親自前往印尼雅加達,負責詐欺機房成員之接送,並負責提供詐欺機房成員之相關生活所需資源,管理詐欺機房成員出入。
三、魏伯權、「阿寶」及陳祖一就上揭事項謀議既定,即由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召募 徐暐喆林緯羿 (綽號「 小董 」)、 蔣宗翰 (綽號「 小蔣 」)、 黃健強 (綽號「 阿強 」)、 葉書銘 (綽號「 阿銘 」、「大頭」,另案偵辦)、 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 (綽號「 阿拳 」)、 黃欣隆 (綽號「 阿隆 」)、 莊惠如 (綽號「 小兔 」)、 莊育承 (綽號「 小莊 」)、 魏椀專徐錦祥 (綽號「 阿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綽號「 小宇 」、「 張哥 」、「 寶哥 」及大陸地區之 王江濤李娟李洁晴高曦 等人為詐欺機房成員,渠等與網路流分工集團、資金流分工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上開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等1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入境印尼,均由魏伯權親自或安排人手至雅加達機場接送渠等至PERUMAHANMEDITRANIARESIDENBLOKBNO8
EJAKARTA之中繼站(即供參與詐欺機房成員短暫停留以更換車輛規避查緝之處所)及接送至上開詐欺機房地點。魏伯權、陳祖一、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黃健強、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等人(其中陳祖一、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部分,均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分工方式即下:
㈠陳祖一於106年2月25日指揮機房內成員完成網際網路及電
信設備之架設後,即於翌日即106年2月26日上午開始操作電腦群發詐騙語音訊息至大陸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等14人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一所載之行為分擔參與詐欺機房運作(另莊惠如參與詐欺機房運作時間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見原審卷二第85頁)。
㈡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方式,係於每日工作時間接續由電腦手陳
祖一以網際網路登入網路流分工集團指定之網站,向大陸地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群發散布詐騙訊息,誘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而開始對話。其後由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周碩彬、莊惠如、王江濤、李娟、李洁晴、高曦、「張哥」等俗稱「一線」之機房成員, 佯稱渠 等為中國郵政總局人員,被害人因積欠信用卡款項未繳納而有信用卡催繳帳單未領取,金融機構將採取法律途徑追討等語,虛捏被害人個人身分資料遭外洩而被冒用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帳號,恐涉重大金融犯罪而層升犯罪情節,伺機取得被害人之各銀行帳戶、財務資產資料及家庭狀況。再轉接至黃健強、葉書銘、彭金祥、沈哲瑋、莊森帆、黃欣隆、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等俗稱「二線」之機房成員,復由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受理報案,依情形轉接至佯裝檢察官之「三線」機房成員,視被害人之財力狀況是否超過人民幣1萬元,分別由「二線」或「三線」機房成員引導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機房成員轉帳至資金流分工集團內務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俗稱「手網銀」),或指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俗稱「正搬」),或佯以「驗鈔」等名義依指示被害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匯款至人頭帳戶,經層層轉匯清洗後,由資金流分工集團外務車手提贓,並以SKYPE及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詐欺機房該次詐得款項數額及提贓結果。末由陳祖一於每日工作時間結束後,以SKYPE及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資金流分工集團內務水房,對帳確認當日詐欺取財成果。
㈢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人民幣以每日匯率
兌換新臺幣,每筆由詐欺機房取得84%之詐得款項,其餘不法所得由網路流分工集團及資金流分工集團取得。詐欺機房取得之款項中,「一線」機房成員分得6%詐得款項,另支付每月人民幣5,000元底薪,「二線」、「三線」機房成員則分別分得8%詐得款項,電腦手每月固定底薪5萬元,其餘部分由魏伯權及「阿寶」二人平均分贓。本案詐欺機房於106年2月27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款項得手至同年3月7日中午該詐欺機房停止運作為止,對大陸地區人民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四、嗣於106年3月7日中午因詐欺機房成員發現機房外疑似有不詳人士拍照,機房成員共同決定停止電信詐騙行為,並聯絡魏伯權安排渠等離開詐欺機房,前往印尼雅加達之八八旅館暫住,而由魏伯權處理訂房事宜及支付住宿費用。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印尼雅加達警方循國際警務合作模式與印尼國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於106年3月9日上午在八八旅館內查獲魏伯權、陳祖一、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黃健強、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及大陸地區之王江濤、李娟、李洁晴、高曦等人,並在八八旅館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
五、案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魏伯權、黃健強及徐瑋喆、林緯羿、蔣宗翰、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等15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被告魏伯權、黃健強均不服而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徐瑋喆、林緯羿、蔣宗翰、陳祖
一、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則均未上訴,是被告徐瑋喆、林緯羿、蔣宗翰、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部分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魏伯權、黃健強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魏伯權、黃健強及被告黃健強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伯權、黃健強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3147號卷一第86至91、96至100頁;卷三第52頁背面至56、89至93、95、96、133至144頁;卷六第40、41頁;聲羈字第57號卷第88頁;原審卷一第59至62頁;原審卷二第78、79、275、293至295頁;本院10
7年3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3月9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駐印尼聯絡組陳報單(含行動蒐證照片及跟監報告)
5份、語音發送查費資料1份、公務電話訪談紀錄及訪談錄音檔案14份、扣案之ASUS廠牌紅色筆記型電腦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教戰手冊(含工作流程、分析與技巧、詐騙講稿、問答集等)1份、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詐騙語音訊息檔案勘驗筆錄1紙、詐欺機房現場照片10張、中繼站房屋照片1張、八八旅館訂房紀錄照片1紙及簡訊照片1紙、被告15人入出境資料各1份及ChatMessage(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766號卷三第64至261頁;偵字第3147號卷一第47、163至165頁;卷五第100至114、13
8至178頁;卷六第14至39頁;卷七第129至196、224、
246、247、255、264、268、272、277、285、289、293、297、301、305、309、315、316、321、32
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ASUS廠牌紅色筆記型電腦1台、得閘道器(GATWAY)63台、路由器(D-LINK)4台、交換器(VIGORSWITCH)1台、充電線4個、行李箱2個及隨身碟3個足憑,足認被告魏伯權、黃健強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魏伯權、黃健強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魏伯權、黃健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魏伯權、黃健強雖同時成立2款加重詐欺事由之情,惟基於相同詐欺犯意,屬單純一罪。又其等如附表三所示罪數認定之時間起迄欄位,每日雖詐得不同被害人款項,惟手法相同、時間密接,為接續犯,況被害人無從特定,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就每日之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等每日之詐欺行為論以一罪之理由,雖漏論接續犯,惟不影響判決本旨,為訴訟經濟,本院逕予補正說明即足,無庸以此為撤銷理由。
㈡被告魏伯權、黃健強與陳祖一、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
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葉書銘、「小宇」、「張哥」、「寶哥」、大陸地區之王江濤、李娟、李洁晴、高曦及網路流分工集團、資金流分工集團,就附表二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行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魏伯權、黃健強參與詐欺機房運作共9日,其等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罪數認定之時間起迄欄位,每日犯意各別,所犯
9罪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魏伯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魏伯權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魏伯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三編號1所示之9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魏伯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綽號「阿寶」之人於106年2月中旬共同謀議從事跨境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並由魏伯權、「阿寶」各出資200萬元,並自約定自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款項除由一線、二線、三線之機房成員及電腦手按照比例取得報酬後,其餘由被告魏伯權、「阿寶」2人平均分得剩餘之款項,惟尚未分配款項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魏伯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原判決認定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共計人民幣352,000元,換算約新台幣1,545,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卻漏未折半計算,蓋被告魏伯權之犯罪所得應為全部詐騙金額之一半,即774,734元(1,545,468元÷2=772,734元),除被告魏伯權繳回之469,356元應予沒收外,另303,378元仍須予以沒收追徵,始為正確,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誤。被告魏伯權上訴以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事實認定有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魏伯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魏伯權年輕力壯,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財物,為獲高額報酬,竟貪圖不法利益,被告 魏柏權 與「阿寶」共同出資400萬元於境外承租場所作為犯罪基地,位居本案首腦地位,並招攬陳祖一作為電腦手,負責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障礙,另招攬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黃健強、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一、
二、三線機房人員,共組詐騙集團,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魏伯權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久暫、詐得款項及分工,被告魏伯權初始否認,然事後尚知悔悟並坦承犯行,並繳回469,
356元之犯後態度、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任加油站店長,未婚,需扶養父母,父年約60餘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係屬於犯罪集團所有之供本案被告魏伯權與陳祖一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伯權、陳祖一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0、111、294、295頁),其他同案被告亦無爭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物通訊單1張(見原審卷一第209頁),為被告黃健強所有,為其與親人聯絡之電話資料,業據其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1頁),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不予沒收。
2.犯罪所用之物: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係屬於犯罪集團
所有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伯權、黃健強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通訊單1張(見原審卷一第20
9頁),為被告黃健強所有,為其與親人聯絡之電話資料,業據被告黃健強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⑵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人民幣352,000元(換算
約新台幣1,545,468元)款項已匯入被告魏伯權所屬之詐騙集團帳戶,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憑(見偵字第3147號卷五第138至178頁),被告魏伯權為本案首腦,自應就該犯罪所得負沒收之責,是其已繳回46萬9,356元,應予沒收。另未扣案之1,076,112元,依被告魏伯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擔任出資者,我出資200萬,我與阿寶各出資200萬,我們一個月結算一次,但我們才做7、8天就被抓了,並還沒有結算。本件扣掉成本,剩下的錢我與阿寶對分。」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14日審判筆錄),且無其他證據被告魏伯權全數取得未扣案之1,076,112元,自應以被告魏伯權於本院自承之扣除成本後與阿寶對分之供述為認定。是被告除上開已繳回之46萬9,356元應予沒收外,未扣案之30萬3,378元(0000000÷0-000000=303378),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維持原判決(即被告黃健強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黃健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9次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健強無構成累犯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臨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健強年輕力壯,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為獲高額報酬,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被告魏柏權等人之詐騙集團,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線機房人員,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久暫、詐得款項及分工,坦承犯行之犯後太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9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就沒收部分,引用前開規定,並說明: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
7所示之物,均係屬於犯罪集團所有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通訊單1張,為被告黃健強所有,為其與親人聯絡之電話資料,業據被告黃健強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而不予沒收;2.被告黃健強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卷內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健強已分得詐騙款項、領取報酬,被告黃健強既尚無犯罪所得,就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
9次之犯行,且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已如前述,並無原判決未審酌之新情事,況被告前已因偽造文書、詐欺之前案紀錄,且目前尚在執行另案之詐欺案,未能記取教訓,仍犯本件,實難以其為原住民身分、學歷國中等節,比一般人相較為弱勢的地位之狀況,即遽認其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犯罪清狀顯可憫恕而酌減其刑之規定要件不合,是被告 黃建強 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表一:本件共犯即被告魏伯權、黃健強與陳祖一、徐暐喆、林
緯羿、蔣宗翰、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等15人參與詐欺機房時間及行為分擔:
┌──┬───┬──────┬─────────────┬──────────┬──┐│編號│姓名│入境印尼時間│參與詐欺機房運作時間│行為分擔│罪數│├──┼───┼──────┼─────────────┼──────────┼──┤│1│魏伯權│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26日至106年3月7日│機房出資負責人、安排│9││││││成員接送││├──┼───┼──────┼─────────────┼──────────┼──┤│2│徐暐喆│105年3月8日│106年2月26日至106年3月7日│一線│9│├──┼───┼──────┼─────────────┼──────────┼──┤│3│林緯羿│106年2月22日│106年2月26日至106年3月7日│實習電腦手、一線│9│├──┼───┼──────┼─────────────┼──────────┼──┤│4│蔣宗翰│106年2月22日│106年2月26日至106年3月7日│一線│9│├──┼───┼──────┼─────────────┼──────────┼──┤│5│黃健強│106年2月23日│106年2月26日至106年3月7日│二線│9│├──┼───┼──────┼─────────────┼──────────┼──┤│6│陳祖一│106年2月23日│106年2月26日至106年3月7日│機房現場電腦手、對外│9││││││聯絡及對帳││├──┼───┼──────┼─────────────┼──────────┼──┤│7│彭金祥│106年2月24日│106年2月26日至106年3月7日│二線│9│├──┼───┼──────┼─────────────┼──────────┼──┤│8│沈哲瑋│106年2月24日│106年2月26日至106年3月7日│二線│9│├──┼───┼──────┼─────────────┼──────────┼──┤│9│周碩彬│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27日至106年3月7日│一線│9│├──┼───┼──────┼─────────────┼──────────┼──┤│10│莊森帆│106年2月27日│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7日│二線、三線│7│├──┼───┼──────┼─────────────┼──────────┼──┤│11│黃欣隆│106年2月27日│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7日│二線│7│├──┼───┼──────┼─────────────┼──────────┼──┤│12│莊惠如│106年2月27日│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6日│一線│6│││││(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13│莊育承│106年3月1日│106年3月3日至106年3月7日│二線、三線│5│├──┼───┼──────┼─────────────┼──────────┼──┤│14│魏椀專│106年3月1日│106年3月3日至106年3月7日│二線│5│├──┼───┼──────┼─────────────┼──────────┼──┤│15│徐錦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3日至106年3月7日│二線│5│└──┴───┴──────┴─────────────┴──────────┴──┘附表二:詐欺取財既遂犯罪行為:
┌──┬──────┬───┬─────┬───┬──────┬────────────────┐│編號│日期│被害人│詐騙金額│匯率│犯罪所得│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民國)││(人民幣)││(新台幣)││├──┼──────┼───┼─────┼───┼──────┼────────────────┤│1│106年2月27日│不詳│10,000│4.374│43,740│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2│106年2月28日│不詳│500│4.374│2,187│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3│106年3月1日│不詳│18,900│4.381│82,800.9│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4│106年3月2日│不詳│39,900│4.382│174,841.8│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5│106年3月3日│不詳│31,900│4.396│140,232.4│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6│106年3月4日│不詳│48,000│4.396│211,008│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7│106年3月5日│不詳│64,100│4.396│281,783.6│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8│106年3月6日│不詳│89,200│4.397│392,212.4│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9│106年3月7日│不詳│49,500│4.377│216,661.5│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合計│││352,000││1,545,467.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1,54││││││││5,468元計算││└──┴──────┴───┴─────┴───┴──────┴────────────────┘附表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部分):
被告魏伯權、黃健強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編號│姓名│罪數認定之時間起迄(民國)│行為分擔│主文欄│├──┼───┼─────────────┼──────────┼───────────────┤│1│魏伯權│106年2月27日至106年3月│機房出資負責人、安排│原判決撤銷。││││││魏伯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健強│106年2月27日至106年3月│二線│上訴駁回。││││7日,共計9罪│├───────────────┤│││││原判決主文:││││││黃健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沒收與否之諭知│├──┼───────────────┼──────────┤│1│ASUS廠牌紅色筆記型電腦1台│沒收│├──┼───────────────┼──────────┤│2│得閘道器(GATWAY)63台│同上│├──┼───────────────┼──────────┤│3│路由器(D-LINK)4台│同上│├──┼───────────────┼──────────┤│4│交換器(VIGORSWITCH)1台│同上│├──┼───────────────┼──────────┤│5│充電線4個│同上│├──┼───────────────┼──────────┤│6│行李箱2個│同上│├──┼───────────────┼──────────┤│7│隨身碟3個│同上│├──┼───────────────┼──────────┤│8│通訊單1紙│不予沒收,為被告黃健││││強個人物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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