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五八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燦輝電器行」之負責人並自兼員工,平素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送客戶買受或送修之新舊電器之用,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送報廢電器用品,至臺南市○區○○路○○○號之資源回收處販賣後,欲由該回收處內部大門由北往南倒車進入新都路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斗上放有大型保力龍板貼近後車窗,已遮住其後方倒車視野,未能確認新都路上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倒車駛入新都路之車道上,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都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乙○○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遂撞及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之陳述暨本件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倒車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車禍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已分三段式倒車,並已先到達汽車道上,是機車不注意才撞上車子,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在臺南市○○路○○○號大門前,為一雙向均劃設有快車道、機慢車優先道之市區道路,另在新都路東向西之快車道上,距離機慢車優先道車道線0.五公尺有一長八.八公尺之刮地痕往前延伸,刮地痕起點已過新都路352號大門三分之一距離,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可憑,是由肇事路面並無煞車痕僅有刮地痕之情形以觀,顯見告訴人在發現被告之自小貨車時已避煞不及致兩車直接相撞甚明。再觀諸肇事現場相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並比對兩車受損部位之相關位置可知,被告之自小貨車係左後車尾受損,告訴人甲○○之機車則係右後車身破損,另由刮地痕起點已過新都路三分之一大門之情節來判斷,堪認被告之自小貨車車身尚未迴正,告訴人之機車即已駛至,二車始會發生上開撞擊部位無訛。另被告之自小貨車車斗放有大型保力龍板貼近後車窗,並已遮住其後方倒車視野,有前開現場蒐證照片可憑,而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車子後面確實有一個保力龍板遮住我的倒車視野,所以我才慢慢的倒車」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45頁)觀之,足見被告係因其倒車之後方視野已被遮蔽,致未能確認新都路東西向車道上已有告訴人之機車駛至,即貿然倒車將車駛入新都路之車道上,致兩車在新都路352號大門前發生撞擊,應無疑義!是被告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暫停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倒車進入車道,致與沿新都路東西向車道駛至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並均鑑定被告乙○○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原因,有各該委員會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南鑑字第098590046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覆議字第098620320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並無過失云云為上訴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伯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鍾邦久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