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4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嘉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嘉倫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重整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程序,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90條第6項第5款規定自明。又聲請書狀應載明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參照)。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吳嘉倫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聲請人公司已為法院裁定重整,應以全體重整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於聲請狀當事人欄中僅列張敏玉一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6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敏玉,顯未合法補正,應認與未補正同,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