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公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誌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誌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民國112年6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4日10時16分前同月某時」、第8行「資料」更正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被害人 賴昱全 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被害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曾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30、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我出租帳戶給朋友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密碼實際取得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被害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難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害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殆盡乙節,有涉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頁),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53號被告陳誌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賴昱全,使其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轉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賴昱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誌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應該是我於6月初在萬丹街吃飯時,遺失我的卡片,被人撿了拿去用的,我有習慣把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於偵查中辯稱:我有一天跟朋友去萬丹鄉萬壽路的一家海產店吃飯,我的土銀提款卡(經查係金融卡)、郵局提款卡(經查係金融卡)都放在一個塑膠夾裡,一起遺失了,我先打電話去土銀、郵局申請掛失,去郵局辦理補發提款卡,土銀帳戶裡面沒有錢,比較不要緊,就沒有立刻處理,我的土銀提款卡密碼是680714,就是我的生日,我之前都會忘記云云。2⑴被害人賴昱全於警詢之供述⑵被害人賴昱全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證明被害人賴昱全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3臺灣土地銀行112年6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422號函及所附上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①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②證明被害人將款項轉至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之情形,佐證該金融帳戶業遭詐欺集團使用詐欺被害人之事實。4⑴臺灣土地銀行112年8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128號函及所附上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活存)及掛失紀錄各1份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儲字第1120984991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證明被告自陳係同時遺失郵局金融卡及土地銀行金融卡,卻於112年6月3日撥打電話向郵局申辦掛失金融卡,未即時向土地銀行申辦掛失金融卡,遲至同年月6日14時許方向土地銀行申辦掛失金融卡,而被害人遭詐騙後係於同年月4日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5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770號案件起訴書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057號、98年度偵字第6187號案件起訴書⑶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昭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事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備註1賴昱全(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以暱稱「 李欣蕾 」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陸續以暱稱「 李欣顏 」、「 李明凱 」、「 林偉才 」、「 張秀雯 」、「豐盈資本國際私募資管經理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豐盈資本」投資軟體,購買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112年6月4日10時16分許10萬元土地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18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