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陽鳴指定辯護人陳郁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86號、第89號、第92號、第120號、111年度軍偵緝字第4號、111年度偵字第3234號、第4180號、第4510號、第4625號、第4774號、第4787號、第4973號、第5544號、第6168號、第7427號、第7428號、第7429號、第801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71號、第672號、第673號、第674號、第675號、112年度偵字第140號、第551號、第775號、第694號、111年度偵字第5049號、112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宣判,惟因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卷證繁雜,為求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並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以及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