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家豪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ORE廠牌香菸玖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家豪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鄉立立體停車場內,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而為 何佩怡 所有之MORE廠牌香菸9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30元】。嗣因何佩怡發現上開香煙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佩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何佩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香菸9包,價值約630元,竊盜後已吸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5頁背面),並考量被告前未曾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所犯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3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16日,惟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檢察官所命應支付5,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供參,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105年度偵字第253號卷第7頁背面),暨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17日增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MORE廠牌香菸9包,屬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且既經被告竊取而移入其實質管領力之下,可認係屬被告所有者,是依前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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