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30號聲請人 陳怡君 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金章 關係人 蘇英凱
陳政宏 陳思妤 陳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林玉蘭 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母林玉蘭於民國112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林玉蘭之繼承人,於辦理林玉蘭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依 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2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林玉蘭及 陳國展 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蓋有所有繼承人與甲○○之印文)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林玉蘭之繼承人,於辦理林玉蘭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婿,其等間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非被繼承人林玉蘭之繼承人,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其他繼承人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另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約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14,669,129元,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取得之遺產價值為3,708,429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林玉蘭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依聲請選任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林玉蘭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