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00巷00號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稱:未成年人甲○○之父丁○○於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遺有如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之遺產。茲因甲○○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乙○○同為繼承人,就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協議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致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聲請選任甲○○之外祖父即關係人丙○○為甲○○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認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甲○○之外祖父,復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