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彬顏具保人葉讚輝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讚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葉讚輝因被告葉彬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茲被告具保後,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著,亦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102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暨收據、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卷一第44、45、53、200頁、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卷二第62至64、68至74、121、122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命其遵期帶同被告到庭應訊,均未能帶同被告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3年4月15日、同年6月10日審理期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卷一第201頁、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卷二第1至23、118至12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孫偲綺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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