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蕙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蕙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楊蕙菁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 洪國欽 、 林曉儀 2人財物,而侵害2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本件被害人人數為2人、被害人洪國欽、林曉儀受騙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9元,兼衡以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佳里郵局、玉山銀行佳里分行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