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告 鄭文洲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郭俐文 律師被告 鄭林迫
鄭志強 鄭麗美 鄭又文 鄭仲耘 陳永恩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世煉 被告 鄭王香
鄭麗津 鄭麗華 鄭秀勤 鄭秀幸 原
鄭國隆 鄭國文 陳松林 陳丁富 陳丁福 陳秀盆 陳瀅如
陳麗絲 王 鄭阿珠 鄭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鄭金助 於民國81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鄭金助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前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鄭金助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前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訴請將前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金助於81年1月6日死亡,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為被繼承人鄭金助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未據被告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9年5月25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091601757號函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9年8月18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09260403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再原告主張前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亦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賴佳柔附表一:
編號種類標的分割方法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鄭文洲8分之1鄭林迫40分之1鄭志強40分之1鄭麗美40分之1鄭又文40分之1鄭仲耘80分之1陳世煉160分之1陳永恩160分之1鄭王香40分之1鄭麗津40分之1鄭麗華40分之1鄭秀勤40分之1鄭秀幸40分之1鄭國隆8分之1鄭國文8分之1陳松林48分之1陳丁富48分之1陳丁福48分之1陳秀盆48分之1陳瀅如48分之1陳麗絲48分之1 王鄭阿珠 8分之1鄭文娟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