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告 鄭文洲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郭俐文 律師被告 鄭林迫
鄭志強 鄭麗美 鄭又文 鄭仲耘 陳永恩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世煉 被告 鄭王香
鄭麗津 鄭麗華 鄭秀勤 鄭秀幸
鄭國隆 鄭國文 陳松林 陳丁富 陳丁福 陳秀盆 陳瀅如
陳麗絲鄭阿珠 鄭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鄭金助 於民國81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鄭金助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前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鄭金助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前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訴請將前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金助於81年1月6日死亡,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為被繼承人鄭金助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未據被告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9年5月25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091601757號函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9年8月18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09260403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再原告主張前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亦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賴佳柔附表一:
編號種類標的分割方法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鄭文洲8分之1鄭林迫40分之1鄭志強40分之1鄭麗美40分之1鄭又文40分之1鄭仲耘80分之1陳世煉160分之1陳永恩160分之1鄭王香40分之1鄭麗津40分之1鄭麗華40分之1鄭秀勤40分之1鄭秀幸40分之1鄭國隆8分之1鄭國文8分之1陳松林48分之1陳丁富48分之1陳丁福48分之1陳秀盆48分之1陳瀅如48分之1陳麗絲48分之1 王鄭阿珠 8分之1鄭文娟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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