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監宣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390號聲請人 王志平 相對人 王怡婷 法定代理人王 張美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怡琇 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怡婷辦理被繼承人 王明輝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志平為相對人王怡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兄,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張美蕙 為相對人之母,而兩造之父王明輝於民國110年5月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王明輝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張美蕙亦為繼承人之一,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黃怡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王明輝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據,而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74號民事裁定選定關係人王張美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關係人王張美蕙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王明輝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王明輝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遺產分割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另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王明輝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相對人王怡婷取得三分之一,則相對人之應繼分獲有保障。而關係人黃怡琇係相對人之大嫂,亦出具同意書 陳明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黃怡琇擔任相對人王怡婷辦理被繼承人王明輝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