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郭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郭素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郭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前科,其中於99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4月,被告於100年3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因故意犯罪再罹刑典,且被告之犯罪動機係貪圖小利,手段平和,因一時失慮,而竊取被害人之三瓶小高梁酒及一瓶大高梁酒,價值分別僅新臺幣(下同)900元及700元,共1600元(警卷第6、13頁),犯罪所得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年紀已逾60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