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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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逸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逸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逸聖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增列「何逸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竊盜案為警訊問時,在警方尚不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當場坦承並同意驗尿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業已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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