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號
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宋曉華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
劉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90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宋曉華為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開公司)員工,亦為被保險人,因聽障於民國103年8月6日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認原告聽力失能與噪音暴露無相當因果關係,所患非屬職業病,所請失能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原告前於102年4月23日因同一事故致左眼失能,已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2項第10等級22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在案。本次申請之失能程度符合附表第4-2項第7等級,給付標準為440日,被告乃以103年8月29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發給44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415,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認應依職業病失能給付標準660日給付(差額計207,900元),申請審議,勞動部以103年11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為勞動部104年5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7年至103年於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鹽公司)通霄精鹽場擔任包裝工,工廠工作環境噪音高分貝,並無任何防護措施,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報告書檢定,作業環境噪音高達80分貝以上,98年員工體檢,本人有聽力異常輕度高音頻聽障,103年4月24日在苗栗醫院聽力檢查診斷聽力永久失能等級為中度,原告心感不安,103年5月離職。
(二)原告有職業性噪音作業環境之暴露史及聽力合理損失發病時序性,聽力損失對稱性。原告年齡不至於老化,也無家族遺傳史,顯係在前開工作場所造成。
(三)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6日(被告收文日期)因聽障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據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3年7月22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相關檢查報告暨原告提供之職歷報告書、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報告書,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平均閾值:左72分貝、右70分貝,此符合第4-2項第7等級。」、「1.95-98年漁民,97-103年,鹽品包裝。2.健檢報告有4kdip,但醫院檢查並沒有,純音聽力圖型不典型。3.97-103年共6年的工作不至於引起如此程度的聽力損失。此案非職業性聽力損失。」據此,被告核定原告聽力失能與噪音暴露無直接因果關係,所患非屬職業病,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又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2項第7等級,給付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嗣經勞動部審定略以:「再經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於95年至98年為漁民,自97年至103年於台鹽工廠擔任包裝工,於98年員工體檢即有聽力異常輕度高頻音聽障。其於102年3月25日健檢報告有高音頻凹陷(4kdip),於103年4月24日在苗栗醫院聽力檢查表則無此表現,非為典型職業性聽力喪失。且其於工作一年即有聽力異常,所患聽力失能與噪音暴露無相當因果關係,為自身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病。綜上,本件先後經勞工保險局及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均認申請人所患聽障非屬職業病,則勞工保險局原核定所請職業病失能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尚無不當,申請審議應予駁回。」勞動部審議結果認被告原核定應無不當而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決定駁回在案。
(二)原告雖訴稱略以:「本人申請聽障職業病失能給付,而非自身普通疾病給付,本人有職業性噪音作業環境之暴露史及合理聽力損失發病時序性,聽力損失對稱性,本人年齡不至於老化,也無家族遺傳,請重新審查。」乙節,查原告對被告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2項第7等級並無異議,先予敘明。又本件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審查意見如前所述,均認原告所患聽障非屬職業病。
(三)又有關原告之疾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需經由醫師審查判斷,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聽障非屬職業病,是被告核定所請職業病失能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2項第7等級,給付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依法並無不合。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四)本案經被告查詢「職業性聽力損失診斷認定基準」長期噪音引起的聽力損失特性:噪音引起的聽力損失通常市對稱性的,左右耳聽力損失相差10分貝以內。典型的噪音性聽力損失在0000-0000HZ最為嚴重,在聽力圖上會出現4K或6K凹陷,並在6K或8K的聽力損失較輕,出現向上轉移的現象,據國外研究,在不同噪音強度下暴露10年後,聽力損失的中位值如下:75-79分貝為2.6DB、80-84分貝為5.9DB、85-89分貝為
10.1DB、90-94分貝為15.0DB、95-99分貝為20.5DB、100-109分貝為26.6DB、110分貝以上為45.0DB。職業性聽力損失特性:單純由噪音引起的聽力損失很少造成嚴重的聽力損失,低音頻(000-0000HZ)的聽力損失通常在40分貝以下,高音頻(0000-0000HZ)的聽力損失通常再70分貝以下。停止噪音暴露,噪音引起的聽力損失通常也會停止而不再繼續進行。且本件訴訟在審理時,被告將全卷資料,再送請另1位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工作內容:漁民,95年9月-98年11月/3年2個月。台鹽包裝工,97年3月-103年5月/6年2個月。勝開封裝,103年5月。包裝作業環境監測:
84.5DB,93.2,98.3DB,有噪音之危害。98年4月2日聽力檢查:輕度高頻聽障。101年3月28日500HZ,右耳20分貝,左耳30分貝。1000HZ,右耳50分貝,左耳40分貝。2000HZ,右耳90分貝,左耳90分貝。3000HZ,右耳90分貝,左耳90分貝。4000HZ,右耳80分貝,左耳90分貝。6000HZ,右耳80分貝,左耳90分貝。8000HZ,右耳90分貝,左耳90分貝。102年3月25日,500HZ,右耳40分貝,左耳40分貝1000HZ,右耳65分貝,左耳60分貝。2000HZ,右耳75分貝,左耳90分貝。
3000HZ,右耳85分貝,左耳85分貝。4000HZ,右耳90分貝,左耳90分貝。6000HZ,右耳80分貝,左耳80分貝。8000HZ,右耳70分貝,左耳70分貝。103年4月24日,500HZ,右耳40分貝,左耳35分貝。1000HZ,右耳55分貝,左耳70分貝。
2000HZ,右耳110分貝,左耳105分貝。4000HZ,右耳90分貝,左耳110分貝。8000HZ,右耳100分貝,左耳95分貝。
103年7月22日,500HZ,右耳40分貝,左耳40分貝。1000HZ,右耳60分貝,左耳65分貝。2000HZ,右耳110分貝,左耳110分貝。4000HZ,右耳110分貝,左耳110分貝。8000HZ,右耳100分貝,左耳100分貝。依歷年之聽力檢查,98年4月僅輕度高頻聽障。101年3月28日有明顯2000至8000音頻之聽力損失,但僅4年之包裝作業,應不至造成如此嚴重之聽力損失,與一般噪音作業之聽力損失變化有不一致之處。103年4月24日起高頻明顯聽力損失,若勝開封裝之作業未有噪音危害相關變化,應與噪音作業較無相關,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據此,被告核定原告聽力失能與噪音暴露無直接因果關係,所患非屬職業病,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並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5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資料、勞動部103年11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04年5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係因公受傷為主張,本件應審酌者即為:本件原處分認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非屬執行職務受傷之職業傷害,故核定不予給付,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令依據:
1.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2.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附表第4-2項規定:「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在七十分貝以上者。」為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同準則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同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同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職業病。」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2項第7等級,職業病失能給付標準660日(含職業病失能增給50%),給付金額為623,700元(因原告103年7月22日診斷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8,35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945元,945×660=623,700元),被告審查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415,800元,計差額為207,900元,故本件原告請求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20,700元,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原告主張其在103年8月6日因聽障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該聽障非原告本身病變造成,係在原任職之臺鹽公司任職時所致等語,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之聽障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傷害:
1.就原告認其所受之聽障係其在臺鹽公司任職所造成,申請職業病失能給,被告審查時,徵詢被告特約專業醫師之意見,該醫師意見認為「「1.95-98年漁民,97-103年,鹽品包裝」、「2.健檢報告有4kdip,但醫院檢查並沒有。」「純音聽力圖型不典型」、「3.97-103年共6年的工作不至於引起如此程度的聽力損失。此案非職業性聽力損失。」有該特約專業醫師意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附原處分卷第30頁)。
2.原告前開請求,經被告審查認不屬職業病,原告就該審查,申請勞動部審議,經勞動部爭議審定駁回原告申請,原告復就該爭議審定提起訴願後,勞動部復再委請該部特約專業醫師醫理意見,該特約專業醫師認:「根據病歷記錄,個案於95-98年,為漁民,自97至103年於台鹽工廠擔任包裝工,於98年員工體檢即有聽力異常(輕微高頻聽障),102/3/25,健檢報告則有4kdip,而103/4/24苗栗醫院聽力檢查表則無此表現,非為典型職業性聽力喪失,且個案於工作一年即有聽力異常,就時序而言,其聽力失能與噪音暴露,無相當因果關係,非為職業傷病,為自身普通病疾。」有該醫理在卷可參(參見訴願卷第9頁)。
3.原告原任職之臺鹽公司通霄廠,102年12月17日、同年月19日所為之勞工作業環境「劑量噪音」測定結果,在包裝作業間,超過容許標準90dBA,有測定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依該報告應可認其聽障與原任職工作場所之噪主環境有關,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在本件審理中,本院諭請被告再徵詢其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意見,以判斷原告原任職之工乍場所之噪音與其聽障有無因果關係,經被告再委託特約專科醫師就前開問題,提供醫理意見,特約科醫師依原告歷年聽力檢查認:「98年4月僅輕度高頻聽障。101年3月28日有明顯2000至8000音頻之聽力損失,但僅4年之包裝作業,應不至造成如此嚴重之聽力損失,與一般噪音作業之聽力損失變化有不一致之處。103年4月24日起高頻明顯聽力損失,若勝開封裝之作業未有噪音危害相關變化,應與噪音作業較無相關,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有該意見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依該醫理意見,亦難認原告前開聽障與原任職工作場所之噪音有關。
4.另依我國學者 吳明玲 醫師就「職業性聽力損失診斷認定標準」之研究,長期噪音引起的聽力損失特性為「1.噪音起的聽力損,特性為漸進性,感覺神經性的聽力損失。2.噪音引起的聽力損失通常是對稱性的,左右耳聽力損失相差10分貝以內。3.噪音引起的聽力損失通是由高音頻開始(0000-0000Hz),再擴散至低音頻(000-0000Hz)。4.典型的噪音性聽力損失在0000-0000Hz最為嚴重,在聽力圖上會出現4K或6K凹陷,並在6K或8K的聽力損失較輕,出現向上轉移的現象。5.噪音引起的聽力損失,通常與噪音強度有關。據國外研究,在不同噪音強度下暴露十年後,聽力損失的中性值如下:75-79分貝為2.6dB、80-84分貝為5.9dB、85-89分貝為
10.1dB、90-94分貝為15.0dB、95-99分貝為20.5dB、100-109分貝為26.6dB、110分貝以上為45.0dB。」職業性聽力損失之特性如下:「職業性聽力損失多發生在噪音暴露的最初5年內,而且在接下來的8-10年內聽力持續加重。2.在持續、穩定的噪音暴露環境下噪音引起的聽力損失通常在10至15年後達到噪音引起聽力損失的極限。3.單純由噪音引起的聽力損失很少造成嚴重的聽力損失,低音頻(000-0000Hz)的聽力損失通常在40分貝以下,高音頻(0000-0000Hz)的聽力損失通常在70分貝以下。4.停止噪音暴露,噪音引的聽雨損失通常也會停止而不再續進行。5.於噪音暴露的5-10年內,若沒有聽力損失的發生,則最近發生聽力損失,應仔細排除非職茉病之因素。」有吳明玲醫師著「職業性聽力損失診斷認定標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至第54頁)。
5.原告歷年之聽力檢查報告(參見附之健康檢查表原處分卷)如下:
98年4月2日聽力檢查:輕度高頻聽障。
98年6月2日聽力檢查:無異常。
99年4月2日聽力檢查:左耳、右耳聽力異常。
99年5月19日聽力檢查:無異常。
100年3月31日聽力檢查,聽力異常。
101年3月28日500HZ,右耳20分貝,左耳30分貝。1000HZ,右耳50分貝,左耳40分貝。2000HZ,右耳90分貝,左耳90分貝。3000HZ,右耳90分貝,左耳90分貝。4000HZ,右耳80分貝,左耳90分貝。6000HZ,右耳80分貝,左耳90分貝。8000HZ,右耳90分貝,左耳90分貝。
102年3月25日,500HZ,右耳40分貝,左耳40分貝1000HZ,右耳65分貝,左耳60分貝。2000HZ,右耳75分貝,左耳90分貝。3000HZ,右耳85分貝,左耳85分貝。4000HZ,右耳90分貝,左耳90分貝。6000HZ,右耳80分貝,左耳80分貝。
8000HZ,右耳70分貝,左耳70分貝。
103年4月24日,500HZ,右耳40分貝,左耳35分貝。1000HZ,右耳55分貝,左耳70分貝。2000HZ,右耳110分貝,左耳105分貝。4000HZ,右耳90分貝,左耳110分貝。8000HZ,右耳100分貝,左耳95分貝。
103年7月22日,500HZ,右耳40分貝,左耳40分貝。1000HZ,右耳60分貝,左耳65分貝。2000HZ,右耳110分貝,左耳110分貝。4000HZ,右耳110分貝,左耳110分貝。8000HZ,右耳100分貝,左耳100分貝。
由原告以上聽力檢查,可發現原告在98年、99年第1次健康檢查時,雖分別發現有輕度高頻聽障、聽力異常之情形,但在複檢時,復認無異常,而原告至100年3月31日健康檢查時,復發現聽力異常,但未再複檢,故無法確認該聽力異常之情況為何,但依原告前開98年、99年複檢情況是否有聽力異常之狀況,尚有疑義,如無法確認原告在98年、99年間有聽障之情況,原告復於101年時,聽力檢查後發現有明顯前開聽障情形,原告聽力受損情況,並不是漸近的,不符前述職業性聽力損失之特性,是以原告聽力失能是否係因作業場所噪音造成,亦有疑義,故前開被告與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所為原告聽力失能不屬職業傷病之醫理意見,應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所受之前開聽力失能係屬職業傷病,原處分就原告本件聽力失能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於法即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即屬於法有據,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900元,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