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44號原告 鄭忠明 被告 張馨 予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遷讓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24,318元(計算式:土地及建物總價為8,350,200元【185.56平方公尺×45,000元/平方公尺=8,350,200元】,土地總價為3,025,882元【377.72平方公尺×36,4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008/100000=3,025,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建物總價為5,324,318元【8,350,200元-3,025,882元=5,324,318元】),其餘訴之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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