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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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淑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因告訴人要求新臺幣300萬元,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實難期待與被告達成和解金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且被告有積極意願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66號被告廖淑娟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淑娟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3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農路288巷60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文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農路288巷6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文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嗣廖淑娟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35173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及依被告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廖淑娟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亦同此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交簡 字第 5220 號判決(107.02.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60 號(107.04.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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