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8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毀損手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被告年紀輕輕,竟以手持酒瓶之方式由高處往下打人體要害之告訴人頭部,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程度甚強,對於告訴人之危害亦大、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與另六名共犯在KTV前方以徒手、西瓜刀、棍棒、(被告)持安全帽等方式共同傷害該案被害人,亦使被害人之人體要害之頭部等多處受傷,又於同年0月間,夥同其他二名共犯毆傷另案被害人二人,致被害人二人受有包括人頭要害之頭部等傷害,經本院少年法庭從輕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少護984號宣示筆錄可憑,竟不知檢討己之行為,而再犯本件,可見被告年紀雖輕,然屢屢糾眾對他人施暴,施暴之同時又均針對人體要害之頭部,可譴責性甚高,並見其自少年迄今並未悛悔,其現既已成年,不應再予輕縱,以助長其之戾氣而遺害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48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李念祖 (另行併案通緝)為朋友,與丙○○、丁○○、 林秉澄 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唐伯虎酒館(下稱本案酒館)內,因乙○○誤認丙○○在偷拍自己或李念祖,遂上前要求查看丙○○之手機,並於確認手機內未有自己或李念祖之照片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丙○○所有之手機(型號:IPHONE11)往地上摔,致該手機螢幕破損,足生損害於丙○○;並於丁○○上前勸阻及保護丙○○時,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往 王政棠 之頭頂砸,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V型開放性傷口約2x2公分之傷勢。嗣警據報前往上址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本案毀損、傷害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3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丁○○之傷勢照片2張,以及告訴人丙○○手機破損之照片2張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4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丁○○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毀損、傷害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破碎酒瓶,往告訴人王政棠、林秉澄方向揮舞,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該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是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站在桌上,但伊沒有拿酒瓶碎片,也沒有揮舞,忘記當時究竟說了什麼等語。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被告確有持破碎酒瓶碎片,往告訴人王政棠、林秉澄等人方向比劃之情,惟該監視器並未錄得當時兩造間之對話;且經傳訊告訴人王政棠亦未對此加以證述,僅證稱:有看見被告在揮碎片等語;而證人丙○○則證稱:伊只看見有人站在桌上拿碎片揮舞,但不確定是要攻擊誰等語;另證人 林東澄 亦證稱:當時伊與弟弟林秉澄一起在現場,有看到被告拿酒瓶往告訴人王政棠頭上砸,並拿起碎片在桌上揮舞,但當時被告說了什麼,伊也聽得不是很清楚等語,是難僅以被告持酒瓶碎片揮舞乙情,即認被告是要恐嚇告訴人王政棠、林秉澄,而以恐嚇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先前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