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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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羽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七四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羽翔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事實詳如原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各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經訊被告范羽翔固不否認於起訴所載時地,故意買得過期食品後,折返向店家告以陳列、販賣過期食品而要檢舉、告發,而與聯發超市取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和解金,另新生活超市則不返還過期啤酒及發票,而報警到場處理等情,惟辯稱:其無不法意圖,因痛恨店家販售過期商品,而故意巡買過期食品,事前亦曾徵詢主管單位及警局,均稱可私下和解或檢舉,故如店家要求私下和解,其即以罰款金額三十分之一與店家和解,如店家未要求和解,或報警或未予檢舉,未曾逼迫和解恐嚇取款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聯發超市及新生活超市分別購得過期麻糬及過期啤酒一情,業據證人即各該超市人員 林春美曾思屏 證述確分別售出各該過期食品,雖林春美辯稱過期麻糬係放在櫃檯旁死角準備退貨,唯又稱不知被告自何處取得系爭過期麻糬(警卷第三頁詢問筆錄),前後矛盾;而曾思屏則辯稱過期啤酒係放冰箱後排,又認一般顧客應不會伸手拿裡面過期品,已屬無稽,又稱不知該啤酒批發及有效日期(警卷第七頁詢問筆錄),更足認不知啤酒業已過期。乃過期食品原應下架,收置封存或移置倉庫,至少應使消費者無法誤取,而本案被告既於店內可取得過期食品並結帳,足證二超市均未能確實管理食品,而有陳列販賣過期食品之事實,可堪認定。又被告購得過期食品,均係向店家反映要向衛生局告發、檢舉,聯發超市店長林春美係直接以電話與廠商即鈺祥食品聯繫,而由裕祥食品負責人 林浴祥 同意以衛生局罰鍰之三十分之一金額即二千元賠償和解;另新生活超市則於被告折返提出發票及商品,稱買得過期啤酒要向衛生局申訴,該超商店員曾思屏即不願將該過期啤酒及發票返還被告,由被告報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曾思屏方將過期啤酒及發票返還等情,亦據證人林春美、林浴祥、曾思屏分別證述在卷。又林浴祥結證稱係為免麻煩而非怕被告向衛生局檢舉而為付款(偵卷第十頁反面第七~九行訊問筆錄);曾思屏則因認過期啤酒是擺放於冰箱後排要退給廠商,非販售陳列,而於被告稱要告發,並要求取回過期啤酒及發票未果自行報警處理,期間被告均未向她要錢(警卷第七頁詢問筆錄、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訊問筆錄)。
五、綜上,被告以買得過期食品向前開二店家稱要告發、檢舉,店家既有陳列、販賣過期食品之事實,則消費者予以告發、檢舉,乃權利之行使,要與『惡害』之通知有別,本案縱係故意購買過期食品,惟店家若無陳列、販賣,消費者亦不可能購得;如確有陳列、販售,消費者稱要告發、檢舉,衡諸商情,店家原應改進並接受正常程序之裁處,其以私下和解了事,難認係受刑法上所謂惡害威脅,而有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又因食品販賣業者繁多,主管機關人員不可能經常逐家稽查食品安全,故特立有「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以提供獎金方式,鼓勵檢舉人代為查核檢舉,以保障消費食品安全,乃故意買受過期食品,檢具具體事證檢舉確為的論,而私下和解不予檢舉、告發,雖非值鼓勵,但從另方面觀之,此舉同可藉以督促販售食品業者為完善之販售管理,以補行政主管監督之不足。又陳列、販賣過期食品,檢舉人若具體檢舉查獲,依前開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檢舉人至少可得罰鍰(最低六萬元)實收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獎金。乃鈺祥食品以罰鍰百分之三.三與被告為不告發之和解,既未高於檢舉人原可得之獎勵金,乃被告辯稱無不法意圖,應可採信,且揆諸首開判決說明,亦難認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相當。另新生活超市部分,被告僅告以販售過期啤酒,迄未向之索款,且嗣亦報警到場處理,益難認有施何恐嚇取財之舉。乃本案事證不足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廿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廿九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被告范羽翔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羽翔與 施彥愷 (施彥愷部分,另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4月23日14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聯發超市」,以新臺幣(下同)20元購買由鈺祥食品公司寄賣之麻糬一盒後,向林春美恫稱,渠等因吃下剛購買的過期麻糬,導致肚子痛,要求林春美賠償,致其心生畏懼,經林春美撥打電話與鈺祥食品公司負責人林浴祥,林浴祥因而同意支付賠償金,並由林春美先行墊付2000元與范羽翔、施彥愷後,范羽翔、施彥愷始離去。
(二)於105年4月23日14時5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新生活超市」,以新臺幣130元購買百威啤酒1瓶及萬寶路香菸1包後,向曾思屏恫稱,渠等剛購買的百威啤酒係過期品,要向衛生局檢舉,致曾思屏心生畏懼,惟曾思屏未予理會並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春美、曾思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羽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施彥愷之自白、告訴人林春美之指述、告訴人即新生活超市店員曾思屏及證人即鈺祥食品公司負責人林浴祥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羽翔所為,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范羽翔與同案被告施彥愷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5日
檢察官李頲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葉怡伶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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