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冠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民國105年5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501054340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
313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撤銷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裁定,法務部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抗字第6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冠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
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3年10月部分,嗣經鈞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
364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民國99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其餘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1525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6年7月29日止),嗣於105年3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護字第65號執行保護管束,另於保護管束期間執行電子設備監控(配戴電子腳鐐),後又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遵守科技監控設備期間特別應遵守事項,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及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第11條第6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通知宜蘭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以105年5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50105434
0號函核覆照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於10
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執更字第313號執行傳票命令,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日在案。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認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9月部分(刑期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業已於105年3月29日假釋出監前執行完畢,則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顯非「付保護管束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即不能適用以此身分為前提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7款及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對受刑人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是聲明異議人縱有多次未遵守科技設備監控期間特別應遵守事項之事實,亦不得據此認定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因認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處分違法,及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執更字第31
3號執行傳票命令,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
2時,到案執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日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此部分業據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
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觸犯刑法第221條、第227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加害人。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⒋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⒌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⒎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3項第4款、第5款、第
7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亦分別規定甚明。㈡聲明異議人前於99年間,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99年12月28日,執行期滿日104年7月29日),併與其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4年
7月30日,執行期滿日106年7月29日),迄105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且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併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特定時段禁止外出、指定居住處所、禁止吸食毒品之命令書各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清字第364號執行指揮書、100年執清字第1525號執行指揮書、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實施特定時段禁止外出命令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定居住處所命令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性侵害案件付保護管束人特別應遵守事項暨其他必要命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
5年度聲字第701號卷第4頁至第9頁、第18頁、第21頁、
106年度侵抗字第6號卷第19頁、第54頁至第57頁),是聲明異議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加害人,嗣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各情,均堪認定。
㈢聲明異議人犯前揭妨害性自主、竊盜等罪之刑期,各為有期
徒刑4年9月、2年,經合併執行,刑期起算日期99年12月28日,執行期滿日106年7月29日(羈押自99年6月22日至99年8月20止計60日折抵刑期),且以上開刑期合併計算計
6年9月為刑法第77條所定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迄105年3月29日假釋出監,有前揭執行指揮書可稽,是於計算有期徒刑是否執行逾二分之一時,係以前開所有罪刑合併計算,已逾6年9月之二分之一,而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門檻,則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時,審酌範圍自亦包含聲明異議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非僅限於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否則,若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時係以2案併計,准許假釋裁定付保護管束時,又謂僅能限定審酌竊盜罪部分,顯忽視法律解釋一致性,難謂符合事理之平。
㈣況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理由中亦明載「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10月及2年確定,其中所犯妨害性自主罪2罪部分,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與前揭竊盜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其刑滿終結日期原為10
6年7月29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08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4月12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
5年3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546050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語明確,有前揭附卷裁定可參(見106年度侵抗字第6號卷第19頁),顯已斟酌聲明異議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而為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準此,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7款、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等規定對之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並以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遵守科技監控設備期間特別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5款等規定情節重大,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自非無據,是法務部以105年5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501054340號處分書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並無違法之處。
㈤至於聲明異議人雖認有本件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認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部分(刑期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業已於105年3月29日假釋出監前執行完畢,惟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乃針對設例題目:「被告犯甲、乙兩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於接續執行中,倘其中甲罪徒刑已經期滿,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同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獲准假釋。嗣該被告於甲罪徒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應否以累犯論擬」而為決議,是上開意旨在闡釋累犯之認定適用,非指假釋審酌之有關事項,本件自無從據上開決議而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遵守科技監控設備期間特別應遵守事項,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及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第11條第
6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通知宜蘭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以105年5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501054340號處分書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經核並無違法之情事,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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