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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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 莊承鈞 (原名 莊承錫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王舜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耀森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予抗告人,而抗告人表明不依相對人之指示辦理出售事宜,違背受任人之義務,且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有隨時處分之可能為由,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獲准。惟縱認相對人所提相關事證已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然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同意書,並未約定抗告人須於何時出售系爭不動產,且觀諸抗告人發送予相對人之簡訊內容,可知抗告人並無就系爭不動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計劃,況抗告人縱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依同意書所載之比例分配價金,亦與相對人於原審所主張應分配之比例相符。此外,相對人亦未能釋明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有行將辦理抵押設定之情,故原裁定准為假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其子即抗告人名
下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異動索引、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收據、天然氣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管理費收據、同意書及簡訊為證,並經原審調取107年度補字第62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則陳稱抗告人曾發簡訊表示是否要
賣房子之決定權在其手上,且於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下,即私下委託房屋仲介欲出售系爭房屋,並提出簡訊、房屋仲介網站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第20至24頁)為證。
而依簡訊內容觀之,抗告人已表明對系爭不動產有主導權,有不願受借名契約拘束之意。至抗告人雖爭執上開房屋仲介網站資料之真實性,然依該資料所示,經委託出售之不動產,位於高雄市○○區○○○路、樓層為4樓、建案名稱為「原山主人」,均與系爭不動產之路段、樓層及建案名稱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是相對人陳稱抗告人曾委託他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乙節,即非毫無憑據,可認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性非低,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釋明。因此,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若因抗告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縱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其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屬可採。是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可認有相當之釋明,雖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㈢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不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而系爭不動產依公告現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595萬3,604元,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辦案期限為4年4月,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8萬元(計算式:595萬3,604元×0.05×13/3≒12
8萬元),應酌定擔保金為128萬元。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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