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85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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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8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38578號債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代理人 謝曉雯 代理人 陳姿文 債務人 江韋松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韋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既設戶籍為其住所,債權人對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應以該住所之住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稽,債務人雖因受徒刑之宣告,移送高雄監獄執行,然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而非相對人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是以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觀察,均難認其有久住於高雄監獄之意思。故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債務人設籍之臺南巿為其住所,並以臺南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