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速公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3號被告 蔡宗文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文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9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於104年2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薑母鴨店內,飲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搭乘友人車輛返回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住處,雖經過一段時間休息,然其體內酒精成分猶未完全退盡,仍於翌(3月1日)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上址出發。迨於同日7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19公里300公尺處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蔡宗文所駕駛前開車輛上之貨物未捆紮牢固,經攔查後察覺蔡宗文身上散發酒味,而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