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7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游智泉 被告 江新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8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7.15%計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應自實際撥貸日即103年4月21日起至10
6年4月21日止,分36期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21日為還款日。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第12期即10
4年3月22日起即未繳足月付款6,189元,其已繳納之款項僅能沖銷至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之利息計
871元及部分本金5,167元,而仍積欠原告本金138,185元及自103年4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又因被告未能於104年
4月21日繳足104年3月22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之月付款,故其即應自104年4月22日起給付原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消費貸款契約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4、20、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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