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3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江泰豐複代理人 吳筱琳 被告 鄭建隆 原住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6鄰山柑65之
鄭清鑫 原住同上 洪淑美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建隆於民國99年間為就讀私立龍德家商,邀同被告鄭清鑫、洪淑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就學貸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鄭建隆並於就學期間實際動用5筆貸款金額共計110,018元。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鄭建隆應於畢業日、休退學日或退伍日滿1年之後開始依約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如未依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1.83%加年率1%即2.83%計付遲延利息;暨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上開借款應還日即103年12月28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10,01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結果,是依約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本、申請撥款通知書5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入口網站公告借款利率網頁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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