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855號
原告 楊政緯
被告 蘇子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被告所開設之「光復店BeautySalon」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將被告於109年7月27日所發布之貼文重新編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留言版上,發表原證1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於系爭貼文中偽稱原告:「他被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事實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然實際上,原告並未遭強制執行650萬元,被告明知此情,所稱其於司法院網站上所查到之資料,為支付命令之通知,相關支付命令會產生係咎因於原告107年間擴張展店時,遭被告透過媒體抹黑原告,造成原告需停掉某些店,原告並無遭強制執行650萬元之情事。況且,兩造皆非公眾人物,兩造間糾紛係屬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可受公評之事,亦不存在有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情事而阻卻違法。兩造間自107年5月起至本件110年2月之2年9個月期間,已有多件民、刑事之訴訟,難認被告未具有不法意識。被告上開所為,易使兩造以外之第3人誤解原告並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誤認原告積欠鉅款,已明顯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故意營造原告因積欠鉅款致遭強制執行之印象,意圖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以不實之系爭言論公然誹謗原告,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貼文確為被告所發布,貼文內容係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75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於法庭上親口所述其目前負債650萬元,原告當庭陳述其遭強制執行,僅係筆錄只記載為負債,被告於司法院網站上有看到原告遭強制執行許多費用。被告知悉原告積欠許多金錢,亦包括勞健保費用,被告於法庭上親口聽到原告所述其負債650萬元、遭強制執行650萬元。
㈡另案開庭錄音之勘驗內容(下稱系爭勘驗),的確為被告所聽之內容,然被告以為原告遭強制執行即為650萬元。被告等受害者每個累積起來都100萬、150萬、30萬、40萬等等,都是累積起來的,不是單筆650萬元。自被告之店遭原告砸後,兩造官司多達6百多件,其他被害人也都有被原告欠款,原告害人很多,被告於法庭上聽到之內容的確為系爭勘驗之內容。本件原告辯稱650萬元為原告之負債,但對於被告及其他被害人,原告就是積欠許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且行為人之行為苟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既然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如以文字影射不實事實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貼文中發表系爭言論,已據其提出系爭貼文網路截圖畫面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並無爭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另案中當庭陳述內容,係原告遭強制執行,僅係法庭筆錄記載為負債云云,並提出另案筆錄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77頁)。然此情經本院勘驗另案109年11月5日開庭錄音(即系爭勘驗),其內容記載,略以:「(審判長問):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按:即本案原告,下同】答):ㄜ...因為我...ㄜ該件衍生出來的關係,導致我公司幾乎倒閉,所以家裡經濟狀況目前不好,我目前對外負債650萬。(審判長問):負債650萬?(被告答):恩,就包含那個強制執行署的勞健保110萬。(審判長問):好,住的房子誰的?(被告答):住的房子就是家裡的。(審判長問):家裡的?(被告答):恩。(審判長問):家裡哪些成員?(被告答):岳父、岳母、我太太。(審判長問):沒有小孩?(被告答):沒有小孩。」此有本院另案法庭錄音勘驗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禁閱卷),且兩造當庭閱覽後,均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
⒉觀諸上開法庭錄音勘驗內容,原告於另案所陳述者為:「對外負債650萬......包含強制執行署的勞健保110萬」等語,並無被告所稱之原告自述遭強制執行650萬元一節,被告亦當庭表示其於另案聽到內容,確為系爭勘驗之內容,僅係其以為原告遭強制執行就是6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然被告上開抗辯,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徵以兩造當時均在法庭當場陳述、聽聞,該等內容並無易遭誤解情事,且從被告庭呈之另案筆錄影本,亦無從認為原告曾於另案自述其係遭強制執行650萬元情形。況且,被告先抗辯其曾於另案中當場聽原告自述遭強制執行,僅係筆錄記載為負債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然於另案為系爭勘驗之後,卻又改口稱於法庭上聽到之內容的確為系爭勘驗之內容,但其以為被強制執行就是6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顯然被告非但未進行查證,且甚有將兩事實結合,自行編造不存在之系爭言論內容之主觀上惡意,其故意以系爭貼文發表系爭言論,則以不實之以遭到法院強制執行之高額負債,既非真正,客觀上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發表,刻意加強原告債信之不良程度,難認其所為言論有何須保護之合法權益,其特意於系爭貼文中發表系爭言論,將使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後,對原告因該不實在系爭言論內容產生質疑及負面觀感,已不法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已屬有據。而觀諸系爭言論,衡酌一般社會常情,亦容易使不知情之他人,藉此認識原告積欠他人鉅額債務並經司法確定而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因被告所編造之執行金額高於實際原告另案所陳述者,而誤認原告之債信更為不佳,益證堪認造成原告名譽上損害,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爰審酌兩造彼此因契約關係導致眾多糾紛,其等之財產情形、身分及地位等狀況,並斟酌本件事實,為被告利用另案審理之聽聞,於未盡查證義務下,結合所知資訊,對原告本身財產遭強制執行狀況,為不實陳述行為,復審認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均甚優於原告,參以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導致原告之名譽與信用受損,但因原告亦非無負債或遭強制執行,其縱有因此不實部分之名譽損害,但情節顯然非重大,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心裡痛苦之損失程度相對上亦較輕,並衡量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原因、經過及原告之反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元數額內,應為適當。是原告本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為無理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被告負擔3%,餘由餘告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