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被告曾昱翔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
楊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曾昱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至104年10月18日12時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內,向某男子取得愷他命17包(含袋毛重35.8860公克,鑑定取用0.051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35.8343公克,純質淨重32.4026公克),及摻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於104年10月29日始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未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將愷他命15包藏在其右手因骨折受傷包裹纏繞之繃帶內,2包藏於褲子口袋,咖啡包10包藏於面紙盒內。其後商請不知情之 葉民峯 開車陪同前往桃園市○○區○○街○○號之約客汽車旅館,於104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葉民峯駕車駛至約客汽車旅館準備停車,被告先行下車,因葉民峯車速過快,經警察覺有異準備攔查,被告下車走向約客汽車旅館時,警員亦下車跟行,被告見狀,即將上開面紙盒棄置在進入約客汽車旅館之車道旁,經警盤查,當場扣得如愷他命及咖啡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固非無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之意圖者為限。
三、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查獲日之警詢初始先稱:查扣之毒品均為伊所有,是伊準備拿來要販賣的云云(見偵卷第7頁),嗣於同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伊於10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在桃園中壢星光大道KTV受某不詳 馬伕 囑託,將愷他命、咖啡包送至桃園市○○區○○街○○號前,欲交給綽號「 小玉 」之人,17包愷他命當中之2包係伊運送毒品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頁以下、33頁以下)。其後又稱:伊是在中壢世紀帝國KTV向一個兜售毒品的馬伕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和愷他命,這些毒品是伊自己要施用的(見偵卷第43頁);事發前一天伊在中壢世紀KTV購買扣案之愷他命和咖啡包,當時跟朋友葉民峯要去約客汽車旅館施用毒品,沒有「小玉」這個人(見一審卷一第13頁背面、卷二第14頁以下);愷他命和咖啡包是查獲前一天買的,當時不勝酒力,決定隔天再去汽車旅館開趴,查獲當天和葉民峯從新屋區一同前○○○區○○街○○號約客汽車旅館,找友人 葉欲弦 一起開毒趴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18頁以下)。上情如果無誤,被告始終供述將該等愷他命自桃園市中壢區某KTV處,帶至桃園市○○區○○街之約客汽車旅館,而桃園市中壢區與○○○區○○街,二處似有相當之距離,能否謂係短途持送,已非無疑。又該批愷他命淨重達32餘公克、分裝成17包,其中15包藏在被告右手因骨折受傷包裹纏繞之繃帶內,2包放在褲子口袋(另有104年10月29日始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多包藏在面紙盒內),數量不少,能否謂係「零星夾帶」,亦值商榷。再者,縱如被告嗣後所言,其買入該批毒品後,欲帶至約客汽車旅館,與朋友葉民峯或葉欲弦等一起開毒趴施用,則是否有為供轉讓而運輸毒品之情,亦待釐清。況依首開說明,被告之動機如何亦與其應否成立運輸罪責無涉。以上各情,攸關被告所犯罪名,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遽以被告僅係單純持有而為判決,難謂符合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