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裕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劉裕春前科部分應補充、更為「劉裕春前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傷害部分有期徒刑5月確定,殺人未遂部分有期徒刑5年6月,就殺人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70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傷害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前揭殺人未遂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業據被告 劉裕春豐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分別更正為「業據被告劉裕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並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裕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請求到庭陳述,惟本院認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核無傳訊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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