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抗告人 張子涵 受判決人 葉佳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張子涵因受判決人葉佳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其復具「提出抗告」狀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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